pg电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 上诉请求:1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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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g电子上诉人的观点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008号民事判决书,修改被上诉人驳回原判的判决)上诉人依法)无效,维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自1982年2月以来一直在华北石油工作,但经过华北石油管理局多次改组,上诉人所属的第一家勘探公司属于被上诉人。 1987年12月31日,被告前身华北石油管理局欺骗上诉。据说上诉人是临时工,被解雇了。上诉人不服,与被上诉人多次交涉,不断到各部门上访。多次申诉未果,他申请劳动仲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但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上诉人,但上诉人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拒绝接受仲裁请求。但上诉人不服,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告,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丘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中石油渤海钻探项目。该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无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华北石油管理局改制设立,其前身的权利、义务和人事关系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继承上述人事关系,双方有雇佣关系。上诉人有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上诉人多次不间断地请求有关主管部门解决劳动争议,并一直在申请救济以阻止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为被告,仲裁请求未到期。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修改判决。

被上诉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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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辩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一审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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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至一审法院:一、中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驳回原告无效的判决; 二、判决中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偿还原告工资81.12万元; 三、判决中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应向原告缴纳养老保险162240元(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

一审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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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北石油作战指挥部成立于1976年1月,1981年6月更名为华北石油管理局,隶属石油工业部。 1999年7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石油办[1999]385号),批准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同年10月,6家采油厂、2家炼油厂、2家科研院所等十余家油气产学研单位从华北石油管理局脱离,重组为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2008年2月,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下发了《关于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渤海钻井工程分公司的通知》(中石油人事[2008]88号),将华北石油管理局和大港油田集团公司合并。公司综合钻井、测井、地质测井等优势,组建中石油渤海钻井工程公司。按照“人从业、职从业、资产从业”的原则,相关单位(包括华北石油管理局五家钻井公司,以及录井处、管道工程技术处、固井工程技术处、其他单位)纳入重组体系。中石油渤海钻井工程公司。目前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华北石油管理局还保留有水电站、通讯公司等二级单位20余家。一审法院还查明,2016年6月7日,原告等143人以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16]78-220号驳回通知,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标的不符合条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通知,或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公认。其后,原告等人不服不予受理仲裁的通知,于2016年7月13日以中石油华北油田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被告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中国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营业执照、华北石油管理局8月声明2、2016年纪劳人中案[2016]78-2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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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在一号勘探公司(又称一号钻探公司)担任司机。关于《华北石油管理局重组方案的批复》(中石油办[1999]385号),《关于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渤海钻井工程分公司的通知》(中石油人事[2008]88号),北中国石油管理局 与被告中石油华北油田分公司、中石油渤海钻井工程公司分立后,成为独立的三个企业,按照“业务跟资产”的原则,原钻井公司的业务和人员现为中石油渤海钻井工程公司所有,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无关联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诉本院不服。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为被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裁定原告某某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公司的诉讼请求油田分公司被解职。 10元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法院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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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国有企业改制分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当是合并后的一方; 多个单位的情况下,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是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一方。承担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单位,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单位与被上诉人存在分离关系,或者被上诉人由原上诉人单位演变而来的其他相关证据。 *****的诉状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的原雇主是第一勘探公司(又称钻井公司),但不能证明原雇主是*****勘探一号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有关联关系;相反,根据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办[1999]385号),《关于设立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渤海钻井工程分公司的通知》(中石油人事[2008]88号),可识别华北石油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井工程公司分离为三个独立的公司。勘探一公司由华北石油管理局并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渤海钻井工程分公司。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华北油田分公司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案例结果

pg电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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